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於99年7月19日至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書,因適逢星期六、日,可能彰化監理站文件送達遲延,所以遲至99年7月22日才收受,致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和原裁定認定之日期有出入,請求重新認定提出日期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上20時49分許,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經警方施行酒測,酒測值為0.7㎎/l,不合格」之違規行為,為警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罰。該裁決書於99年6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並由抗告人之祖母(同居人)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㈡按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抗告人之住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加計扣除在期間2日)止。惟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月2日中監彰字第0991002532號函檢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因其提出聲明異議狀99年7月19日時適
逢星期六、日,原處分機關收受遲延,致聲明異議逾期云云,惟查,99年7月19日為星期一,非抗告人所陳為星期六、日。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