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洪錫聰 相對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犯貪瀆、助敵重罪手法審理本案,其所為流程中一切文件皆非法無效,請全予撤銷。相對人使用高科技空照,侵犯國安、助敵重罪所得資料,訴請拍賣伊所有大丘園段362地號等多筆土地,並與原法院共謀於首度拍成時,拍得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8成,以規費名收買原法院,以偏袒其所求。原法院所定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恰於228連假之後,顯係利用郵誤陷害伊,偏袒債權人,爰對原審法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函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審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及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命抗告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就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以外之拍賣物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等執行行為,自屬有據等語,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定有明文。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而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地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或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已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縱聲明異議,亦無實益,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終結。經查,本件債權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於100年1月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洪錫聰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59-2、293、293-1、362地號○○鄉○○段497、755、756、757、77l地號○○鄉○○○段○○○○○○號等10筆土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受理在案。前開不動產於100年6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拍定人 李含笑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45,000元得標,嗣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部分土地。拍定人李含笑、優先承買權人 洪世昌李名宸陳豐明 繳足價金後,原法院已於100年10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李含笑、李名宸、陳豐明於同年11月1日、洪世昌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前開強制執行影卷附拍賣筆錄、投標書、聲明優先承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可稽。是前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
三、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全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l項、第10l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既已核發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及優先承買人,則抗告人即已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再繼續持有各該不動產權利書狀之理,是原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前開不動產之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自屬有據。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l項定有明文;且前開不動產中大丘園段159-2、293、293-l地號、修仁段497、755、756、757、77l地號及鼻子頭段248-3地號等9筆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占用情形不明,拍定後均不宜點交;而大丘園段362地號土地於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稱該土地上長滿雜草及雜木,無人使用,有原審卷附假扣押查封筆錄影本可稽;且原法院囑託之磐隆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亦載明,據其現地勘查,大丘園段362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木叢生之荒地,部分留設既成巷道等語。是大丘園段362地號土地除留設既成巷道外,其餘部分現況均為雜草、木叢生之荒地,顯無人占有使用,拍定後自應點交。因此,原法院執行處於歷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大丘園段159-2、293、293-l地號、修仁段497、755、756、757、77l地號及鼻子頭段248-3地號等9筆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占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大丘園段362地號土地於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假扣押債權人代理人查報稱土地上長滿雜草及雜木,無人使用,且有巷道通過,拍定後除前開巷道占用部分外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語。並於拍定後以100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除公告註明不點交外,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其中大丘園段362地號土地並得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屬有據。抗告人就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顯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撤銷,且原法院於拍定後所核發之100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亦無不妥,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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