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被告 楊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2,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1向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原證1、原眷戶眷籍資訊表、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函),而原告則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前開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得向原告申購依前開條例興建之住宅,而就其所買受住宅之房地總價,如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超過房地總價時,則無庸給付任何自備款;但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未達房地總價時,即應負擔差額部分,而有向原告給付該自備款之義務。
二、被告依前開規定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13,984元,而被告可獲得分配之輔助購宅款為2,698,441元,故被告應給付買賣自備款915,543元與原告(原證2、價款明細表)。原告已於民國96年6月8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原證3、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尚有買賣自備款908,600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0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其確未繳交系爭買賣價金908,600元,因被告有辦理貸款權利,但貸款未核撥,且因原承購房子品質不好,其向原告請求重新抽籤購買其他房子,被告始重新分配到系爭不動產即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然貸款銀行因變更買賣標的物而不同意貸款,當時又逢被告本身經濟困難,故被告始未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1項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而原告則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等業務;及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總價金為3,613,984元,而被告可獲得分配之輔助購宅款為2,698,441元,被告尚應給付買賣自備款915,543元與原告;與原告已於96年6月8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尚有買賣自備款908,600元迄未給付;暨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眷戶眷籍資訊表、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函、價款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應給付之買賣價金908,600元尚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60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貸款銀行因變更買賣標的物而不同意貸款,且又逢被告本身經濟困難,故被告始未給付系爭價金云云。然銀行不同意貸款與被告經濟困難,均非兩造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得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事由,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