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64號
原告 潘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上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64號
原告 潘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