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
原告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告 温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而被告住所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