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6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代理權消滅,業經法
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貸款撥
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前3個月每期支付11,320元,第4個月
起每期支付13,877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6日起,分60期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305,609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
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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