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霖公司
)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94年12月
19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
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8月18日止,結欠
原告本金447,14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變更契約、
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黎霖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447,140元,及自9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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