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而入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新港區漁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東新漁十三推字第0九四0000九二三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民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