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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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告 林冠良
被告 蔡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約定2個月後還款並支付利息,而原告事後陸續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終未親自出面處理,原告迄今未獲一期之給付,經多次催討亦無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簽立、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支票。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初訴外人 鄭錦 至陪同被告來跟其借錢, 鄭錦至 斯時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是將20萬元現金交給鄭錦至,之後鄭錦至就跟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鄭錦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20萬元借款,且否認其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乙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再者,兩造非家人親友,又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或簽發之借據等資料,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從而,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尚無從憑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應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未還一情,尚乏證據證明真正,揆諸實務上之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1
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CG0000000
20萬元
中央信託局
成功分局
100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