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26號
原告 易錦珠
被告 王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之該段期間中,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作被告個人上下班通勤使用,借用期間為40日,被告於該40日期間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下列費用,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1,799元:
⒈租車費64,000元:系爭小貨車並非營業用租賃車,參考格上租車網頁所示與系爭小貨車同款式之每日租金費用3,200元,並以前揭租金費用之一半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0日租車費用64,000元(40×1,600=64,000)。
⒉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之ETC通行費1,840元(40×23×2=1,840)。
⒊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油資費5,959元:被告於借用期間每日自龍井交流道往返快官交流道總計1544公里(40×38.6=1544),自梧棲文明街往返龍井交流道、烏日啤酒廠往返快官交流道總計1040公里【40×(17.4+8.6)=1040】,以112年5月8日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1元、高速公里平均油耗14.93公里/公升、市區平均油耗10.92公里/公升計算,油資費為5,959元【{(1544÷14.93)+(1040÷10.92)}×30.1=5,959】。
㈡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向原告借得2,000元之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屆期向被告催討該借款2,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0元。
㈢再者,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71,799元、2,000元,合計73,799元,扣除原告於112年5月3日托被告代墊之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費8,75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047元(73,000-0000=65,047)。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借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開40日期間,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車輛ETC通行費1,840元、油資費5,959元,係由原告墊付;又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得2,000元借款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屆期向被告催討該借款2,000元,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ETC通行費紀錄、Google道路哩程資料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既自陳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車輛,而非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前開40日使用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為使用借貸。基此,被告就其於前開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應負擔之ETC通行費1,840元、油資費5,959元,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向原告借得2,000元借款後屆期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該借款2,000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原告其借用系爭車輛之前開40日期間租車費用64,000元。然兩造間就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為使用借貸,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與使用借貸契約之無償性質不符,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應扣除原告於112年5月3日托被告代墊之車輛第三人責任保險費8,75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扣除該8,752元,本件被告應給原告之總額為1,047元(1,840+5,959+2,000-8,752=1,047)。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4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7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