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6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張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內,起駛前未禮讓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柏巧玲 所駕駛正在行進中之AVT-819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先行而過失擦撞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42,608元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加完油向前直行時,遭系爭B車自右方切入伊前方始發生碰撞,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行照影本、鈑噴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過失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緩步向前直線行駛後,忽有系爭B車自其右後方竄出並朝被告車輛車頭方向切入被告之行車動線,始以系爭B車之車身刮擦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有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乃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已然行進中,仍無視系爭A車之動向,貿然自系爭A車之右方硬切入系爭A車行進之路線所致,被告抗辯系爭A車才是遭系爭B車違規擦撞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