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47號
原告 劉鳳如
被告 林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遂當場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迄111年7月27日前又陸續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原告便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林廷恩 分別於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2日匯款2,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111年8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乃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前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詎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681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