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8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玉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玉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麟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消費帳款未於期限前繳清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魏玉麟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8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82元未清償,惟魏玉麟已於108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魏玉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魏玉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乙節不爭執,然魏玉麟生前已寄聲明書表明其財產不會留給被告及被告之兒女,僅會留給魏玉麟外遇之對象,是被告並未實際繼承到魏玉麟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101至119頁),堪信為實。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對遺產繼承乃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即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尚無須以其固有財產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魏玉麟所遺之借款債務,原告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實際繼承到魏玉麟之任何遺產等語,然此屬將來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舉證之範疇(原告需先證明被告等確實有繼承到遺產,始能對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