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2號

上訴人 張慶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耀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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