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侑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侑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請求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此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即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自陳只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交保金額,綜上認被告具有事實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予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又本案相關事證業經調查完畢。因此,依據卷內事證,雖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認如被告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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