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6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執行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芸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通緝,方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之108年6月11日遭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許執行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於同年月25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前揭裁定交與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外,復於同年3月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揭裁定寄存於被告斯時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0之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於合法送達後未經被告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經傳拘無著,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雄檢欽民緝字第0000號發佈通緝,後於106年2月22日因另案緝獲到案而撤銷前揭通緝;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 橋檢俊秋 緝字第00000號發佈通緝,後於108年6月11日緝獲到案,而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前述108年6月11日緝獲當日為警採尿,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中心108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供參,可見被告目前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甚明,足認其已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