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王富民 被告鑫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侖 被告 張馨文
許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汶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0日邀同被告張馨文、許詠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及107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6%計算之(延滯時為3.506%),並同意隨同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4,488,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張馨文、許詠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