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林忠儀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這段期間,再犯相同之罪,共計6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同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案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其罪責前經新北地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係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故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個多月,竟僅因家人過世、跟女友吵架,且與後案被害店家之員工有糾紛(此為受刑人所自承,本院卷35頁),即無視其正在緩刑期間,再度犯下後案之6件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悔改,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