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李台虹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汽車折扣卡伍拾叁張、空白讓渡書貳紙、空白本票捌紙、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客戶查訪表肆紙、丙○○簽發之本票貳紙、讓渡書壹紙、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壹份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丁○○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甲○○先後二次乘丙○○需款孔急之際,各貸予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雙方約定每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利息二千元,本息分六期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二千元,丙○○並分別當場書立讓渡書一紙,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四千元、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一份予甲○○作為債權之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誤載為年息百分之一千四百四十),並在貸款時即交付載有各期還款日期之「折扣卡」予丙○○,迨日後丙○○每次還款時即在該折扣卡上各該款日期上簽名表示丙○○業已還款,丁○○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向丙○○收取上開貸款之各期還款,並在折扣卡上各該還款日期上簽名。甲○○復承前同一重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乘乙○○需款孔急之際,貸予乙○○一萬五千元,雙方約定每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利息三千元,本息分六期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三千元,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起訴書誤載為年息百分之一千四百四十)。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許祥雲 )、丁○○,並扣得丁○○所有之還款帳款一萬八千四百元、汽車折扣卡五十三張、空白讓渡書二紙、空白本票八紙、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客戶查訪表四紙、丙○○簽發之本票二紙、讓渡書一紙、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及行動電話一支(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弘文審判長法官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