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稱「胡 厚仁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統領保齡球館內所交付之卡面發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持卡人欄簽有「 胡厚仁 」姓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該卡號之真實發卡銀行為英商渣打銀行、實際持卡人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並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交與店員 藍秋香 、 王玉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江慧玲 )而行使之,並在店員藍秋香、王玉清分別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上偽造「胡厚仁」署押各一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商戶存根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商戶存根聯上複寫「胡厚仁」之署押各一枚,表示胡厚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店員藍秋香、王玉清而行使之,使藍秋香、王玉清誤認甲○○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前揭物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胡厚仁」、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嗣因其他店員察覺有異,通知王玉清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前揭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右揭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藍秋香、王玉清、 陳聰棋 之證詞。
(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
(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0)聯卡會服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0)聯卡會字第一八七號函、支付貨款同意書。
(五)偽造信用卡一張。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偽造之信用卡應以文書論;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其餘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則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甲○○持交偽造信用卡予店員,在簽帳帳單上偽造「胡厚仁」署押,並將該簽帳單持交付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條文,惟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然經比較刑法增訂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較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簽帳單(一式二聯詳如附表(二)所示)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之手段、所詐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支付貨款同意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法條依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之物品及價值│├──┼───────┼─────────┼──────────────┤│一、│九十年三月五日│臺北市○○○路○段│長褲一條,價值新台幣(下同)│││上午十二點五十│二0三號亞東百貨股│四千二百八十元│││五分許│份有限公司遠企購物│││││中心服飾專櫃││├──┼───────┼─────────┼──────────────┤│二、│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前│襯衫一件,價值九千四百五十元│││中午十三時零五│││││分許│││└──┴───────┴─────────┴──────────────┘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品│沒收依據│├──┼─────────────┼──────────────────┤│一、│卡號00000000000│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被告所有供犯罪│││0九四二七號偽造信用卡一張│所用之物。│││。││├──┼─────────────┼──────────────────┤│二、│未扣案之偽造「胡厚仁」簽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胡│犯人與否,沒收之。│││厚仁」署名二枚。││├──┼─────────────┼──────────────────┤│三、│扣案之偽造「胡厚仁」簽帳單│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被告所有供犯罪│││持卡人存根聯二紙。│所用之物。(該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胡厚仁」署名二枚,因該存根聯已沒收,││││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