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進入宏都舞廳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擔任經理,
卻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簽單提出,而向各該客戶收款,並將收得款項共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據為己有,刑事部分經原告提起自訴,係屬鈞院審理,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立證方法。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確持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一、二號之本票紅色聯向發票人 藍仁村 收取款項
共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而未交與原告,至於附件二所示編號一號之部分,發票人 大衛林秀 全業已將款項給付與原告;而附件二所示編號二、三號之部分,伊僅取得本票之紅色聯,並未向發票人 謝呆國徐結恆 收得款項;附件二所示編號四、五之部分,伊雖有開立本票換取客人消費所開立之本票,但並未向客人請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進入宏都公司擔任經理,卻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本票簽單提出,而向各該客人收款,並將收得款項據為己有,致其受有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則以: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一、二號之部分,確有向藍仁村收得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而未交還原告,至於如附件二所示編號一號部分,因發票人業已給付與公司;附件二所示編號二、三號部分,則因未向發票人謝呆國、徐結恆收款;附件二所示編號四、五號部分,雖有換單,但亦未向客人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一所示遭侵占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設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之宏都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倘被告招攬之客人要求簽帳,則需開立一式紅、白二聯之本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與宏都公司收執,宏都公司日後再派員持該本票向客人催收該筆消費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以向招攬客人較為便利為由,取得藍仁村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紅色聯)二紙後,即前往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藍仁村公司處,向藍仁村收得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簽帳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款項繳回宏都公司而予以侵占,挪作他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各部分亦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因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已由 林秀全 (即大衛)將帳款交與原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侵占,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各款判決之一,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一┌───┬─────┬────┬──────────┬─────────┐│編號│開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發票人│││(即消費日││││││期)││││├───┼─────┼────┼──────────┼─────────┤│一│890115│890130│24,210│藍仁村│├───┼─────┼────┼──────────┼─────────┤│二│890321│890405│9,585│藍仁村│├───┴─────┴────┴──────────┴─────────┤│總計:33,795│└───────────────────────────────────┘附表二┌───┬─────┬────┬──────────┬────┬────┐│編號│開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發票人│備註│├───┼─────┼────┼──────────┼────┼────┤│一│881219│881229│22,100│大衛│被告取走││││││(即林秀│紅色聯││││││全)││├───┼─────┼────┼──────────┼────┼────┤│二│890120│890204│6,900│謝呆國│被告取走│││││││紅色聯│├───┼─────┼────┼──────────┼────┼────┤│三│890331│890415│8,865│徐結恆│被告取走│││││││紅色聯│├───┼─────┼────┼──────────┼────┼────┤│四│890117│890203│94,223│丙○○│由被告開│││││││立本票一│││││││張換取其│││││││他不詳客│││││││人簽立之│││││││十張本票│├───┼─────┼────┼──────────┼────┼────┤│五│890222│890322│40,975│丙○○│由被告開│││││││立本票一│││││││張換取其│││││││他不詳客│││││││人所簽立│││││││之本票(│││││││本票數目│││││││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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