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0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
致駕駛失控,進而撞擊在路邊停放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巧
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送修預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000元
,而依原告與 洪巧紜 間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約定,系爭
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超出保額修復上
限,是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148,630元(計算式:保額167,
000元×賠償率0.89=148,630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洪巧紜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
爭車輛業已報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
賠計算書、報廢證明、估價單、洪巧紜之行照各1份、車輛
受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0頁),復經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
宗(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其禁止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因使
用行動電話喪失注意力而造成行車事故。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其當時開車開一開,手機有來電於是其就接手機
,沒注意車子偏移車道,因而撞到路邊的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將系爭車輛停○○
○鎮區○○路南勢2段341號,是鄰居告知其系爭車輛被
撞了,叫其下樓查看,結果其看到系爭車輛被撞移至中豐
路南勢2段339號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渠等
上揭陳述,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駕駛時使用
手持行動電話,顯有違反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規定之行為,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停放在
路旁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被告仍因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另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乃停放在路旁,尚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
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
依揚昌公司出具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207,000元,已超
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車
主洪巧紜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
148,630元等語。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以系爭
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
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
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
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
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而原告主張預估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07,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8,300元
、工資55,700元、塗裝費用23,000元,有估價單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8年8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15日止,
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2,8
30元(計算式:128,300元×0.1=12,830元),加計工
資55,700元、塗裝費用2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計以91,530元為必要(計算式:零件12,830元+工資55
,700元+塗裝費用23,000元=91,5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
3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應於107年11月1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5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