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父親 鄭太平 名下財產田賦雖有21筆,然其中19筆大部分為持份,面積又小,沒有產能,僅第21筆為完整田賦,但債務人父親已67歲,是否尚有能力自力更生,尚待斟酌。若抗告人無須扶養,而父親又無收入,豈非要變賣祖產維持生活,抗告人為人子將情何以堪。又民法第1118條第2項尚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人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全予免除,原審認定抗告人無須扶養父親,殊有可議之處。
(二)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9,829元,並未考量現今實際物價指數,抗告人離鄉背井,外出謀生,尚須租屋繳交水電費,且抗告人工作屬性又須支出交通費及電話費,工作地點又在臺中市,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即需19,699元。
(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已不符實際,應參考臺灣省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9,660元。今抗告人之支出又認定每月每人僅需6,500元,與抗告人實際支出之費用,有所出入。
(四)抗告人於臺中市工作,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支出核計19,669元,另扶養支出以每人每月9,660元為準,則扶養3人共需28,982元。因此必要支出共計48,649元。
(五)抗告人工作平均每月收入8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8,649元後僅餘31,351元,怎能履行協商義務每月58,410元,而無需向同事借貸。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於民國95年5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58,41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謂:抗告人工作平均每月收入8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8649元後,僅餘31,351元,不能履行協商義務每月應給付之58,410元,而無需向同事借貸。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於97年2月毀諾,因此應以毀諾前之情事認定是否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為適度反應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整年度收入為準,抗告人96年收入總計1,307,792,平均每月收入108,982元,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為19,669元。然查,抗告人主張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為19,669元,上開數據係一般正常消費性支出,然依抗告人目前仍負擔高額債務,本應節約簡用,不應再有如往昔般之消費行為,平日生活支出應以維持生活之最低開支。因此原審認定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以資作為抗告人生活支出標準,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又主張扶養支出每人每月應為9,660元云云,惟抗告人父親鄭太平名下有資產,依民法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鄭太平名下既有資產,應可加以適當處置以維持基本生活而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8條適用之前提須受扶養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而有受扶養權利時,始可適用。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實有違誤。另受扶養人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不若扶養義務人,因此原審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以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亦無不當。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鄭 李世津李奕勳 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500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08,982元,扣除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2,829元(計算式:9,829+6,500+6,500=22829)、96年綜合所得稅5,707元、勞健保費6,249元後之餘額74,197元,縱再扣除扶養其父鄭太平之6,500元,仍尚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58,410元。抗告人若能適當樽節支出,每月應尚有賸餘款項可供開支,應無必要向友人借貸金錢以支應必要支出。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及保全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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