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淑芬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美陞興業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店名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持扣案之剪刀竊取該店內眼影十盒、唇蜜三支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件扣案之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押書一份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扣押書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