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本件第一審判命抗告人與共同被告 賴駿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本息,經賴駿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依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顯示,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其無肇事原因等語,核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其上訴有無理由,尚未經原審法院為終局裁判,是賴駿樺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尚難確定,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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