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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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鈞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案件移轉單、審查表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