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立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7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同一請求,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