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幫助詐欺罪,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確定判決,被害人二人受詐欺匯款之時間分別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十三日,故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時點,應以正犯犯罪完成之時間即上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時間為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