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攜帶兇器強盜共二罪刑(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之(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再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有各該判決可資調閱。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第二審判決,抗告人如聲請再審自應以該判決為客體,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始為適法。惟抗告人係附具第一審判決繕本,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可稽。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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