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105年8月7日21時」更正為「105年8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查宇衡 於本院調查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李樹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查宇衡、 許俊明 (下稱:告訴人二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5,000元,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而量刑之審酌,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以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即考量被告以佯稱「手提包不見,缺錢搭車回高雄」搏取告訴人二人同情之詐騙手段,未使用其他工具、亦無其他共犯,其後造成告訴人二人所受上開之財產損害,被害法益之侵害程度尚未恢復;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係因為取得生活開銷,且一直沒有工作,患有糖尿病需醫療費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65卷《下稱:偵字卷》第
3頁背面),與一般詐騙他人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程度無異等情,但其所具不為本案犯行之他行為可能性與一般人相較則較低;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目前無業,所受教育達高中畢業之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另被告本案犯行前有侵占、詐欺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二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詐欺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二人詐得之現金共7,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詐取現金2,500元、5,000元=7,5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告李樹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償還之意,竟分別於:(一)民國105年8月7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門前,向查宇衡佯稱欲返回高雄,然公事包遭竊致未有現金等語;(二)106年4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向許俊明佯稱欲返回高雄並須注射胰島素,然公事包遭竊致未有現金及胰島素針劑等語,致查宇衡及許俊明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及5,000元予李樹生。嗣因查宇衡及許俊明等待多時,迄未接獲李樹生聯繫還款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查宇衡及許俊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樹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查宇衡及許俊明於警詢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四)告訴人查宇衡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及許俊明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詐欺所得之2,500元及5,000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