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忠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或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刑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罪刑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8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上附表編號10至1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再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編號9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葉忠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16日│105年4月20日│105年11月2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同左││年度案號│第5057號│第466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2日│同左│├───┼────┼──────────┼──────────┼──────────┤││││││││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7月8日│106年7月4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同左│││第12138號│第5177號(編號2至8已│││││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9│10-12│1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1月││││││├────────┼──────────┼──────────┼──────────┤│││105年6月2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6日│105年9月19日│105年7月23日││││105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偵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2301號│22906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03│107年度審簡字第79號│同左││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2日│107年1月31日│同左│├───┼────┼──────────┼──────────┼──────────┤││││││││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9月26日│107年3月20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同左│││第16637號│第2148號(編號10至13│││││已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