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 陳德勝 被告 盧玉燕
蕭 陳鈴玉 陳巧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87.7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蕭陳鈴玉 、陳巧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7.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蕭陳鈴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巧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與被告盧玉燕所為陳述均謂: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倘欲分割,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無分割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7.78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原告取得19.389平方公尺,被告盧玉燕、蕭陳鈴玉、陳巧佳則依序取得96.945平方公尺、96.945平方公尺、174.501平方公尺,就原告而言,其原物分配將取得之土地面積實為過小;又系爭土地現場為巷道使用,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25頁),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系爭土地於建築法令規範下得以原物分割,衡情兩造各分配取得之土地亦難以合理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者,原告及被告盧玉燕、陳巧佳均同意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1、80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上開各情,並佐以共有人倘以變價分配進行分割時,較能確實取得價金分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乙節,始為適宜。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德勝│20分之1│├───┼───────────┼─────────────┤│被告│盧玉燕│4分之1││├───────────┼─────────────┤││蕭陳鈴玉│4分之1││├───────────┼─────────────┤││陳巧佳│2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