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王瀅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原告 劉美娥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宸豐 被告 許喻荃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法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其母親即被害人 王貞雅 逝世後,乃於106年10月30日改由其外祖父即原告甲○○監護,此有原告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審簡附民卷】第13頁),是以原告甲○○依前揭規定即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原告甲○○代理原告丙○○為本件之起訴及一切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懷疑其男友 徐灝智 與被害人王貞雅有曖昧情事,於10
5年1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至被害人王貞雅與其男友 黃駿宥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房間內談判未果,即行離去,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再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偕同友人 鄭宇宏蔡承翔張博勛 前往被害人王貞雅前開租屋處,並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一樓大廳及路邊,率眾圍堵限制被害人王貞雅行動自由並攻擊傷害伊之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導致伊受有左額頭腫脹、左嘴角挫傷、後腦腫脹、右手拇指關節腫脹、左手臂抓傷等傷勢,並恐嚇稱:「我知道你在金碧輝煌酒店上班,我會讓你與黃駿宥在中山區混不下去」等語,使被害人王貞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害人王貞雅,足以減損被害人王貞雅之名譽,致伊因不堪身體、精神之虐待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恐懼,竟於翌日凌晨時分在伊租屋處頂樓12樓墜樓,雖經緊急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治療,然仍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茲因被告之肢體攻擊傷害、言語辱罵、恐嚇等不法行為而致被害人王貞雅心生畏懼遂不幸自高處墜樓身亡,加損害於被害人王貞雅,原告甲○○、丁○○分別為被害人王貞雅之父母,原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王貞雅之弟弟、女兒,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①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179,870元:原告甲○○為
被害人王貞雅之父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簡附民卷第12頁),伊於女兒王貞雅105年12月27日死亡時,業已年滿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8歲平均餘命為17.23年。又原告甲○○、丁○○共育有2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貞雅對於原告甲○○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王貞雅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甲○○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甲○○目前係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1,08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179,870元【計算式:21,086元/月×12月×17.23年÷2(扶養義務人)≒2,179,870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貞雅係原告甲○○之長
女,父女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王貞雅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王貞雅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3,679,870元(計算式:2,179,870元+150萬元=3,679,870元)。
2.原告丁○○部分:①扶養費用2,573,335元:原告丁○○為被害人王貞雅之
母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簡附民卷第14頁),伊於女兒王貞雅105年12月27日死亡時,業已年滿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4歲平均餘命為20.34年。又原告甲○○、丁○○共育有2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貞雅對於原告甲○○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王貞雅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丁○○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丁○○目前係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1,08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573,335元【計算式:
21,086元/月×12月×20.34年÷2(扶養義務人)≒2,573,335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貞雅係原告丁○○之長
女,母女親情甚篤,如今被害人王貞雅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丁○○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4,073,335元(計算式:2,573,335元+150萬元=4,073,335元)。
3.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8,721元:被害人王貞雅因墜樓受傷後於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住院急救治療期間,原告乙○○為長姐王貞雅支出醫療費用8,721元,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憑;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21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殯葬費用387,540元:嗣被害人王貞雅於105年12月27日
下午2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後,原告乙○○為處理長姐王貞雅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87,540元,此有元法禮儀公司葬禮品名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足憑;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7,540元之殯葬費用,亦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396,261元(計算式:8,721元+387,540元=396,261元)。
4.原告丙○○部分:①扶養費用1,771,224元:原告丙○○為被害人王貞雅之
女,係00年00月0日生(見審簡附民卷第13頁),嗣99年10月25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當被害人王貞雅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時,原告丙○○年僅約12歲2月餘,距其20歲成年,尚有約7年又9月餘待父母親扶養。因被害人王貞雅為原告丙○○之母親,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對於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被害人王貞雅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丙○○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丙○○目前係與外祖父母即原告甲○○、丁○○同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1,08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771,224元(計算式:21,086元/月×12月×7年=1,771,224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於母親王貞雅逝世時
,年僅約12歲餘,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丙○○年幼喪母,頓失母愛,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故原告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3,271,224元(計算式:1,771,224元+150萬元=3,271,224元)。
㈡被害人王貞雅發生墜樓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肢體攻擊傷害、言
語辱罵、恐嚇等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79,870元、原告丁○○4,073,335元、原告乙○○396,261元、原告丙○○3,271,2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導致被害人王
貞雅因而墜樓死亡,致使原告之父、母、女、弟即原告甲○○、丁○○、丙○○、乙○○分別受有各該撫養費用損失、慰撫金損失、醫療費用損失及殯葬費用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審簡附民卷第5至7頁);惟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廳對被害人王貞雅恫嚇稱:「我知道你在金碧輝煌酒店上班,我會讓你與黃駿宥在中山區混不下去」等語,並以「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害人王貞雅,且被告因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害人王貞雅之墜樓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經解剖鑑定後確認被害人王貞雅因高處(13頂樓)送醫住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兩肺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貞雅案發前曾有使用毒品愷他命和新興濫用物質Butylone,被害人王貞雅肝臟有多發性囊腫,但未發現明顯惡性腫瘤組織,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自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99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66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王貞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致被害人王貞雅墜樓死亡,致使原告分別受有各該撫養費用損失、慰撫金損失、醫療費用損失及殯葬費用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79,870元、原告丁○○4,073,335元、原告乙○○396,261元、原告丙○○3,271,2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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