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9月1日晚上11時16分許,駕駛向其兄 陳開順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北港路與鳥岫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後座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及丙○○人車倒地,並造成乙○○右側恥骨縫合及恥骨與腸骨交換處骨折併四肢多處擦滅傷及皮缺損及丙○○頭皮裂傷、右足擦挫傷、背多處擦傷及裂傷、臀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之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乙○○及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丙○○指訴明確,且有証人陳開順之証詞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及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一致,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後肇事逃逸,犯後雖尚未與車禍過失傷害之被害人和解,惟未和解之事由係因出於家庭困境,且被告尚無有期徒刑之前科,有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犯罪後已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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