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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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91年度訴字第65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千6百26萬2千7百7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2人利用向原告承攬「朴子服務中心90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之機會,連續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材料,總價值新臺幣2千6百26萬2千7百79元,被告二人涉及業務侵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告丙○○被訴貪污等案,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