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傅祖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明載甲○○原係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因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間,擬投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瑞萬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而受讓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已屬對瑞智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該項投資應屬股東會權限,然被告身為瑞智公司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竟強行剝奪兼具有財產權性質之權利「股東權」,且被告為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受讓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而取得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母公司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時,因瑞智公司與香港瑞萬有限公司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不同權利主體,被告係以間接、迂迴方式使瑞智公司高價向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及股東取得全部股權,使渠等獲有高額利益,因此亦具有意圖為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原本股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瑞智公司及瑞智公司股東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是核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身為瑞智公司董事長
,明知依其職務依法應據實製作及公告公司財報,卻仍違背職務先後多次製作及公告不實財報,並因而使瑞智公司屢經金管會要求重編財務報告,終至造成瑞智公司經證交所公告停止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亦即停止交易(94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9日),嚴重影響公司信譽、股價、營運等運作,此有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瑞智精密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資料可供參認,且被告上開違背職務先後多次製作及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實有意圖使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原本股東獲得高額對價之利益,同時也使自己獲得藉此規避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違法投資大陸之公司負責人裁罰之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外,其同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均為起訴事實所提及,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同請併予審理。
㈢原審判決之量刑非無重為衡酌餘地:被告身為瑞智公司董事
長,總攬公司全局,自應較共犯 李文進張文益 負起較高之行為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國外經通緝數年始到案,其悔意顯較坦然面對司法偵審之共犯李文進、張文益為淡薄,且證券交易法第1條即明示本法立法宗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是被告犯行所涉法益重大,因此原審判決量刑是否過輕?是否給予社會大眾重罪之刑事責任犯行可用金錢抵償進而換得自由之不正確觀念?凡此均非無再為審酌餘地,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非無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係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者而言,自亦以有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被告甲○○對於本件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其所為尚涉犯背信罪嫌。經查:
㈠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以間接、迂迴方式使瑞智公司高價
向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及股東取得全部股權,使渠等獲有高額利益,此具有意圖為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原本股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瑞智公司及瑞智公司股東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同時也使自己獲得藉此規避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違法投資大陸之公司負責人裁罰之利益云云。然本件公訴人究係以何依據認定瑞智公司係以「高價」購得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致讓香港瑞萬有限公司及股東獲有「高額利益」,而損及瑞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情形?又應以何種價格參與投資始稱合理?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資以佐證。且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均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係為規避有關兩岸投資上限之管制,而避免裁罰,此利益顯與財產上之利益有別,自無法據為被告涉犯背信罪之依據。
㈡本件瑞智公司未經股東會同意,即依董事會決議以美金450
萬元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取得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此部分係屬商業投資行為,且該投資行為,業經投審會於94年1月31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132號函核准在案,並經瑞智公司於94年12月30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追認,顯見瑞智公司以迂迴之方式而為投資,確實係因礙於當時之法令,而單純為規避有關兩岸投資上限之管制而為。況瑞智公司已於94年10月間重編財務報告,而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僅於93年度第一季之淨利減少7,620元,93年度上半年度之淨利減少12,802元,於93年度前三季之淨利減少16,739元,此有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一季(重編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度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度前三季(重編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見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三第30、19
4、59頁),亦未見有因上開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行為,而對瑞智公司之財務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顯難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投資之初有損害瑞智公司或為自
己、第三人利益等意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是就被告甲○○有損害瑞智公司或為自己、第三人之利益等意圖等情均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嫌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構成犯罪,惟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瑞智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大陸投資案,為規避審查原則規範投資金額上限而為本犯行、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衡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客觀行為而已見悔意,而瑞智公司公司本件以美金450萬元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投資行為,已經投審會於94年1月31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132號函核准,並經瑞智公司94年12月30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追認,及考量共犯李文進、張文益經本院另案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共犯李文進、張文益等人之刑度,及被告復自願捐款120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等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尚應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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