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良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