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同為當然之解釋。另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著有明文,故依其裁定意旨,以收取命令為強制執行方法者,係以債權人持收取命令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後,始得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聲請人於第三人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款項,如准予相對人全額收取,勢難回復原狀,故請准裁定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第三人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聲請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執行程序,於99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23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3號審理中,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該執行案件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有本院執行處99年8月23日苗院源99 司執儉 字第10014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按;嗣相對人亦持上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提領完畢乙節,亦經本院向該第三人查詢甚明,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既已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則該部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