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步行至該處之甲○○,致甲○○倒地昏厥,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及第五肋骨骨折及右側延遲性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丙○○○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傷者或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車頭部分損毀之重型機車停放撞擊地點附近,即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依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車主為丙○○○,並通知丙○○○到案說明。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著有判例揭示斯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曾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檢察官疏未命其具結,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雖係本件告訴人,惟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仍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將機車借給「 阿信 」外出購物,後來車子沒有還伊,現在放在警察局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致倒地昏厥,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及第五肋骨骨折及右側延遲性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且該重型機車駕駛人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1、23頁),是甲○○確於前開時地經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傷害,而該肇事人並未對甲○○進行救助即逃逸等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晚、晚間6、7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繳電話費,又至龍東路之全國電子公司購買刮鬍刀,後又至平東路之藥局買感冒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3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0日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傍晚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乙節堪以認定。且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亦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時系案機車不是由渠騎乘」;「當天渠沒有騎乘系案機車撞及被害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9年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03505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未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云云,已難輕信。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其兄丁○○○、「再長」(被告稱即證人乙○○)、「阿信」一起喝酒,是「阿信」騎伊機車外出購物,伊在工地認識「阿信」並帶他回住處喝酒,伊不知「阿信」真實姓名及年籍云云(見偵卷第5、37頁)。惟觀諸被告於98年3月10日案發當日經員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竟偽稱伊人在宜蘭,不便前往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肇事,為免於自身受刑事追訴,應當立即至警局說明,以釐清責任,豈有藉詞逃避,而使自己陷入犯罪嫌疑,況且被告與「阿信」之人,並非親密深交,更無刻意為其掩飾之必要,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供稱一直以電話聯絡「阿信」,聯絡不上才不敢到派出所說明,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供稱「阿信」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詢申登人為DOANVANTHUY(譯名 團文翠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卷第26頁),團文翠之照片經被告指認並非所稱「阿信」之人,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要求被告當庭查詢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阿信」電話號碼,被告當場查尋無著後,又改稱因為一直打電話找不到「阿信」,才刪除「阿信」電話號碼云云(見偵卷第38頁),倘確有「阿信」之人因騎乘被告機車而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豈有任意刪除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而使自身陷於無從尋找「阿信」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日伊與丙○○○、綽號「再長」之男子下班後至被告住處聊天並準備喝酒,有
1名男子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並向他借機車,該名男子就騎機車外出,一直沒有回來,被告於98年3月10日晚間18時許至21時止中途沒有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之機車是否被他人借走,被告1人騎摩托車出去約20分鐘,又騎摩托車回來(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人丁○○○為被告之親兄弟,對於案發當晚被告之機車是否遭人借走、被告是否有外出購物等節,事涉被告刑事犯罪之重要事項,竟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衡情倘案發當時確有「阿信」之人向被告借用機車外出,且為證人丁○○○所知悉,理當於員警至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到案時,儘速陪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當時經過,以利員警查緝肇事逃逸之人之真實身分,豈有附和被告,向員警謊稱被告人在羅東而延緩查緝之理。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7點多被告買藥回來後,有1個人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將機車鑰匙拿出去,可能是要向被告借機車,伊沒有看到那人騎機車出去,是被告後來跟伊說有拿機車鑰匙借人家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乙○○既未親見他人騎乘被告機車外出,且其所證述他人向被告借用機車鑰匙之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阿信」之人係與他們4人一起喝酒,機車鑰匙掛在窗邊,伊知道是「阿信」騎機車外出等情(見偵卷第5頁),大相逕庭,顯見證人乙○○之證述並非真實,其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觀上情,被告對於「阿信」之人如何向其借用機車乙節與證人丁○○○、乙○○之證述多所矛盾不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情虛杜撰文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在案,其素行不佳,明知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不思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無視於他人身體所受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又造成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姑念其與告訴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正反面),尚不逃避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惟並未按時履行給付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步行該處之甲○○,致甲○○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及第五肋骨骨折及右側延遲性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前開規定,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