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9年8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交聲字第9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2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員警乃以其酒後駕車為由,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分別函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在99年6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坦承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情事,惟其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而違規,則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謀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惟查:
㈠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⒉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79
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異議人復已在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業因同一行為受刑事處分並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再對其裁處45,000元罰鍰之處分,即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非允當。
㈡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應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此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
制罰,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屬有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
結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顯有違誤。至異議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得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輕型機車,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亦無違誤,惟就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於法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