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2月23日苗院 源民 99年核字第134號所核定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656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相對人既係以前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已取得與確定終局判決具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自毋庸再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依首揭說明,應無由本院再命其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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