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即受處分人異議人 薛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4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95號為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60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志豪於民國99年
4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拒絕呼氣酒精測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4月2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志豪,於99年4月
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拒絕呼氣酒精測試」,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與同居人之女兒發生口角爭吵,據報前往到場處理之警員未查明事實,即稱異議人酒駕並要求進行酒精測試,經異議人告知並無飲酒,且表示車輛是停放於桃園市○○街○○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格內,處於未啟動之狀態,舉發警員竟仍以酒駕、拒絕酒測處理,顯然罔顧民眾權益。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4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確有拒絕配合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行為,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建華 於本院98年5月28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4月3日我第一次到桃園市○○街○○號,是去 傅春英 家處理毀損案件,第二次再據報前往現場時,我看到異議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車子位於停車格外的通道上,車頭朝向警車車頭之方向(見本院卷第7頁上方照片),處於已經發動之狀態,當我從反方向進入該停車場時,異議人見到警車便往後退,將車輛轉入停車格內,並立即熄火下車把鑰匙丟到旁邊,因為異議人下車時我有聞到酒味,且報案人表示有看到異議人駕車之行為,所以我就拿出酒測器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但異議人拒絕酒測,並表示他是在私人土地上面開車」等語明確(見99年交聲字第595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 黃湘蘋 即報案人到案證述:伊認識異議人,他是我媽媽的朋友,之前有同居,但我不知道他住在何處。系爭案發地點是我父親的住處,因為我已經結婚,所以我沒有跟我父親一起住在桃園市○○街○○號,本案發生時伊本來在上班,接到伊母親即傅春英從光文街地址打伊公司的電話說出事了,伊問她實際內容為何,但她不說,後來經伊逼問她才說有人在喝酒鬧事,當時並未告知伊是何人鬧事,是等伊從公司趕回家中才看到異議人在鬧事,伊當時看到我們家的玻璃破了,摩托車倒了,現場壹片狼藉,伊詢問伊母親,肇事者在誰,在何處,她說已經跑掉了,伊有騎乘摩托車去追。那一天是星期六,伊要上班,伊請伊母親顧伊小女兒,所以伊母親才會出現在光文街這個地址,伊一接到電話伊就趕快趕回去,因為伊擔心伊小女兒的安危,伊就在門口找,發現有一台紫色的MARCH發動,直覺是這台車的駕駛肇事,所以伊立刻騎乘摩托車去追他,伊就在我家斜坡看到異議人,伊請異議人回來現場處理,異議人不願意,異議人就罵髒話,異議人就說不要理伊,並且轉身離開,伊就追異議人,一邊打電話報警,伊追到國道二號的匣道入口處,因為摩托車不能上高速公路,所以伊才騎乘摩托車折返光文街住處,之後異議人又打電話到伊家,伊又罵異議人,異議人又回來。異議人當時有走出車外,伊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喝酒,但是伊母親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有跟異議人對峙,伊母親告訴伊她有聞到異議人身分有酒氣,伊母親告訴伊異議人有喝酒鬧事。後來伊弟弟也回來了,警察隨後也到了,因為肇事者不在現場,所以警察拍完現場照片後就回去了。警察離開後,異議人就來了,渠等躲在光文街的房子裡面等警察過來,異議人就一直在門口咆哮,我趕快打電話報警,警察就到現場處理,異議人開車返抵光文街原本是站在伊家門口跟伊對罵,伊就跟警察說異議人是喝酒鬧事,並請警察對他行酒測。警察來時,沒有看到異議人開車,異議人開車是伊看到的。但是異議人始終都不願意配合,跟警察在現場對峙半個小時,警察說如果不配合要開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反面至59頁),是報案人黃湘蘋於案發前即已確認異議人酒後鬧事後駕車離去,嗣後再行駕車返抵案發地點,再行與報案人等對峙爭吵,足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駕車返抵現場之情形,而證人林建華復目睹異議人駕車返抵案發地點後再行下車,足認異議人當日確有駕車抵達現場之行為,至證人傅春英固證述:警察來時並沒有看到警察,但是有聽到聲音,當時人是在屋子裡,異議人當日沒有喝酒等語,惟證人傅春英與異議人具有同居關係,且當日實際上係黃湘蘋在門外目睹相關異議人之動態並致電予警方,繼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則相關過程顯較傅春英熟知,應以黃湘蘋之證述較為可信。
(三)另警方到現場後之情節,亦據本院勘驗:開始錄影時,異議人是站在車子外面,車門打開,之後異議人將車門關上,不斷以手機打電話,並在附近走動,過程中意識清楚,言談並無言語模糊之情形,且一再重複表示其未駕車行駛於馬路上,而是在私人停車場,根本無駕車之虞,最後警方有告知權利,並告知若拒絕酒測有權依法告發,然異議人仍拒絕酒測,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99年聲字第595號卷第41頁)在卷可證,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甚明。尤衡諸常情,駕駛人若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值勤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時,多會全力配合實施酒測,以資證明其確無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存在。若駕駛人一再推諉拒絕實施酒測,依一般大眾之心態,豈有不被懷疑之理?況舉發警員不僅受過專業訓練,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又屬其業務種類之常態,是舉發警員本其專業敏感度,於駕駛人身上聞到有酒味時,依法要求駕駛人配合實施酒測,應屬合乎常理之取締作業流程。本件異議人既表示未飲酒駕車,竟不願配合實施酒測,反花費一個半小時的時間與警方對峙,此舉已有可議之處,甚至以正在口角中,與車輛駕駛行為無涉為由,拒絕進行酒測,異議人所辯顯有悖於一般常情,是其前揭所辯,要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又據本案照片顯示,本案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核屬路旁停車位,四周並無任何遮蔽,而本案員警到場後即先瞭解現場狀況,確認係異議人駕車停放至該處,繼而對異議人要求實施酒精測試,則該舉係員警依現場狀況及報案人當時陳述係異議人酒後駕車後所為,則員警據以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部分尚與不顧地點任意臨檢、取締之情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薛志豪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要求實施酒測,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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