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權人 李華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陳治文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650,000元之支票2紙,以釋明發票人或借款人為何人(台端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形式上無從認定發票人或借款人為何人)
二、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