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先後買進所羅門、楠梓電、神達、旭麗及英群企業等股票。嗣因被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採現股買賣股票之方式,而為股票交易行為,反係以採融資、融券之方式,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資金,為被上訴人購買數倍之股票,因此舉風險甚大,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要求被上訴人出清手中持股,經被上訴人應允後,雙方核計僅剩最後一筆交易即神達股票十張,當時股價總計約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乃同時簽發支票號碼為QA0000000,發票日未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作為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股款時,上訴人得持向銀行提示取得票款之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十張神達股票以五一.五元賣出,扣除手續費餘款五十一萬餘元拒不交還上訴人,反而於同一天為牟取私利,而另購入十張神達股票,其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持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供作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為買賣股票之證明,系爭支票既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不具票據之要式性,應屬無效之票據,又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股票,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出清股票之約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先後買進所羅門、楠梓電、神達、旭麗及英群企業等股票。
2、兩造僅餘神達股票十張未結清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3、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由交付予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作為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股款時,上訴人得持向銀行提示取得票款之用,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支票及委任法律關係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有效?即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六十二年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見立法院司法、財政、經濟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票據法部分條文之報告)。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且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2、查被上訴簽發系爭支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記載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其填寫發票日,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授權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張菀欣 證稱:「後來我陪原告(即上訴人)到證券公司去找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說神達股票的確是做融資融券沒有辦法還乙○○,要等股價反彈賣了之後再還現金金額大概是五十萬元,我當天是居間協調,我跟雙方建議在上漲時要雙方抓一個時點把股票賣掉,他們就去協調開票的時間,當天被告有開支票,...,支票有無填寫發票日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即中信證券之營業員 林佳蓉 則證稱:「當時支票受款人及金額都有填但是發票日沒有填,丙○○當著我的面跟乙○○說發票日不用填她只是壹個憑證等神達股票賣了之後支票就可以拿回來了,當時沒有談到如果神達股票一直下跌無法賣出時如何處理,也沒有談到如果神達股票價格不到伍拾萬乙○○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拿去兌現。」等語(見原審卷四十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證人 黃素勤 亦證稱:「兩造協議由丙○○開壹張伍拾萬的支票,當時丙○○有說有對乙○○說這張支票是一個憑據要以後神達股票賣到這樣的價格由我告訴你日期或把支票拿來給我填寫日期,如果賣掉神達股票錢匯給你之後支票要還給我,所以當天支票沒有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四十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做為償還賣出神達股票價金之憑證,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日期,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依前揭法律見解,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由,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而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約定如何?是否曾指示被上訴人賣出神達股票後不得再買回,被上訴人賣出神達股票後再買入是否違背上訴人之指示?即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出時都不會問我的意見。做融資融券。因為錢都在他手上,我根本不懂,所以沒有干涉他的進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則稱:「購買股票之前我都有告知上訴人,...,神達是第二支股票。我總共幫上訴人做過五、六支股票(神達、所羅門、楠梓電等)。..,神達當沖那次是先把手上的賣掉再買進來。她全權委託我操盤,因為時間很緊迫,我都沒有告訴他,因為只要我幫他賺錢就好。買股票之前,我都有告訴他。」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上訴人委託買進股票賣股票的方式,略有不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沒有什麼都告訴我。我都是用現金去買賣。」被上訴人則答稱:「買長期的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因為信任我的專業,所以才將錢放進我的帳戶,由我操盤。」故綜合以上兩造之陳述,可以確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的方式,應為信任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能力,並顧及買賣股票的時機,所以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決定買賣何種股票以及買賣的時間,被上訴人如以買入股票時間較長時,有事先告知上訴人,如以短線進出股票賺取價差時,因為時間緊迫,故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以前述方式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則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本旨原則上進出股票之決定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有在被上訴人賣出股票獲利時,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中將最後十張神達股票出清不得再買入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2、經查,證人即原任職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之營業員甲○○,僅於上訴人向其查詢被被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的名稱時,由上訴人處得知有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的情形,對於兩造各次股票進出情形並不十分明暸(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蔡富美 對兩造間股票之糾紛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七十七頁,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其餘證人張菀欣、林佳蓉及黃素勤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有指示被上訴人賣出十張神達股票後不得再買入等情,自應認上訴人未就此筆股票之交易為特別指示,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賣出十張神達股票後,再買入神達股票(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七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並未違反上訴人委任之本旨,嗣被上訴人之交易帳戶因整戶維持率不足遭中信證券斷頭賣出時止,上訴人均未指示被上訴人賣出神達股票,依前述兩造間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及其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出清持股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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