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事關係,其因對告訴人之有所不滿,竟對告訴人口出「我想要揍他」、「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曳引車為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與前妻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前同事丙○○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德民橋時,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處,即將裝有檳榔渣與汁液之飲料杯,擲向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嗣丙○○即尾隨乙○○之車輛並報警處理,詎乙○○於員警獲報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對丙○○恫稱:「我想要揍他」、「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都是司機,我知道對方可能會違規的弱點,我的意思是要報警讓他被罰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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