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國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國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9至12)。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6、13至16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7至8、10至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
3、編號7至8及編號10至12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至6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9為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3至16為洗錢罪,同為財產犯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密接,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審酌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1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駁回部分: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63至77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14至117頁)。經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本件附表其餘各罪並無併科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上開確定裁定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⒏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⒐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27日109年4月17日110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⒏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⒐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8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5日113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0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⒏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⒐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81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81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8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⒏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⒐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9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同上同上同上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⒏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⒐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編號16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0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同上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⒏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⒐附表編號5至6、13至16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