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理人 羅婉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洪文穎 為中信房屋仲介,而中信房屋北北基特約地政士即包
括「 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見聲證1,本院卷第59頁),且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為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地政士,聲請人當為中信房屋所屬地政士;又依昱森地政士確認單所示(見聲證2,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另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益徵聲請人為洪文穎所介紹,而非 陳彥 榤另行指定。聲請人於本案房地買賣簽約當日確係經洪文穎電話通知,方至簽約現場辦理簽約事宜,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非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之地政士,係 陳彥榤 為作價方指定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聲請人於簽約當日已知悉本案房地實際交易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萬」之情,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彥榤係透過電話聯繫聲請人討論作價乙事
,惟依聲請人108年10、11月間通話明細(見聲證3,本院卷第63至77頁),遍查本案房地簽約前之通聯紀錄,皆無聲請人與陳彥榤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可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又本案房地買賣交易過程,另有透過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與陳彥榤聯繫,此有昱森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聲請人及陳彥榤之LINE對話群組可參(見聲證4,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可傳唤經辦該案之助理到庭,以釐清本案有無虛增價金、有無折讓單、聲請人有無侵占之犯意,上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再觀諸洪文穎與陳彥榤於108年10月25日、11月6日之對話訊
息,洪文穎分別稱:「哥:看您要給 小黑 (按指洪文穎之綽號,下同)多少服務費。幫忙小黑一下」、「哥不好意思。我不夠仔細。是我真的疏忽。我知道你挺我要讓我成,我服務費也是說哥能給5萬就好。我真的沒想到要欺騙你」(見聲證5,本院卷第85至92頁)。可知本案房地買賣於簽約前尚無作價之情形,洪文穎即主動表示陳彥榤欲給多少服務費皆可,而非要求依買賣價金之4%作為仲介費用,且5萬元服務費亦係陳彥榤發現買方為投資客,洪文穎為表歉意,乃主動向陳彥榤提出之金額,足證洪文穎僅向陳彥榤收取5萬元費用,並非因本案有虛偽提高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形,此新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㈣本案房地買賣原定交屋當日因仍未取得賣方之原貸款清償證
明,致無法完成交屋手續,聲請人於翌日(108年12月31日)即透過軍中友人尋找 翁經衛 ,此有聲請人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可參(見聲證6,本院卷第93頁),亦可傳喚該名友人出庭作證。上開證據足證聲請人於交屋當日尚不知110萬元可能遭侵占,聲請人僅係轉述陳彥榤之說詞,並無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聲請人何須再透過友人關係尋找翁經衛。㈤原確定判決以 林朝日 曾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
給聲請人,而認陳彥榤應於交屋日前將110萬元匯至林朝日指定之帳戶。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未能判定該存摺封面擷圖係於108年12月27日傳送,遍觀全卷亦未見買賣雙方約定應於何時將110萬元匯回林朝日之證據。又該110萬元係於原交屋當日即108年12月30日上午始撥款至翁經衛帳戶,且陳彥榤當日未到場,並將當日未能聯繫得見 翁經衛乙 情告知聲請人,則聲請人轉述陳彥榤之說詞,請林朝日不用擔心,陳彥榤有請翁經衛簽本票等語,確係基於翁經衛帳戶已取得110萬元,然因翁經衛失聯而未將110萬元交付陳彥榤等情,絕非藉詞推託。況斯時陳彥榤既尚未取得110萬元,聲請人自無從知悉陳彥榤拒不歸還11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交屋當日於會議室所述係出於推託,應與陳彥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
㈥本案買賣雙方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按信託法律關係,因委託人已將信託財產交給受託人,買賣價金名義上即為受託人中信銀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匯入專戶之款項仍為買方所有,顯與信託法律規定有所違背。是110萬元價金匯入中信銀帳戶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銀行,嗣後經得買方確認動撥金額、指定匯入之帳戶資料無誤後,方完成動撥,則陳彥榤指定翁經衛之銀行帳戶收受110萬元當屬合法,又該款項之所有權在匯入陳彥榤指定翁經衛之帳戶後復行移轉,自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疑義。況買方於108年12月3日給付用印款後,專戶結存金額為142萬元,待該房地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12月25日代償賣方原貸款後,確認剩餘款項足以讓賣方先行動撥,方於同年12月27日將110萬元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交由僑馥公司辦理動撥款項,足徵110萬元為買方匯入專戶之履約款項,而非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款項。實則,買方向銀行辦理之貸款,皆由銀行直接代償陳彥榤以本案房地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抵押權債務,此款項未匯入履保帳戶,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第19頁附表所認。則原確定判決以銀行動撥予買方之款項,應屬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買方所有,逕認陳彥榤予以侵占入己,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就110萬元款項來源等重要證據未詳予審酌。
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亦曾以相類手法虛增房地售價之犯行
經判處罪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案),認聲請人不知反省,不宜再予輕縱等語。惟前案判決所涉犯罪事實,於109年間經檢察官偵查,並於110年9月提起公訴,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則係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有作價之情,然買賣契約簽訂時,前案判決所涉事實既尚未經檢方偵辦,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確定判決據此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未詳予審酌之違誤。
二、程序部分: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 陳煌益邱鈺涵 、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 徐鑑輝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 傅立偉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朝日與周芷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依聲證1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事務所查詢資訊所示(見本院卷
第59頁),其上記載「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必須於通過總部對其經驗、背景與業界風評的條件篩選後,才能繳交營業保證金以為日後服務客戶之擔保」,以及聯絡資訊欄除顯示事務所名稱以外,並同時登錄個別地政士之名字,可知與中信房屋合作之特約地政士,係經該公司篩選過濾後始核予登錄之特定地政士個人,尚難認係以地政士事務所為概括合作對象。而觀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經登錄為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之人為「 蘇晉得 」,未見聲請人之名登錄其上,則聲請人稱其當時為該事務所之地政士,即當然為中信房屋所屬地政士 云云 ,已屬有疑;況上開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事務所查詢資訊之更新日期乃「2021/8/26」(即110年8月26日),顯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自無從遽以此事後更新之網頁資料,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聲證2(見本院卷第61頁)辯稱有將買方代書費回
饋予洪文穎,主張其非受陳彥榤所委託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洪文穎一開始就知道陳彥榤沒有跟他(中信房屋)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陳彥榤有問我為什麼要在合約書上抬頭署名中信房屋?因為他說他沒有將本案委託給中信房屋,最後在經由買賣雙方決定後就把中信房屋的字樣都劃掉等語明確(見他1057卷第42頁背面),核與陳彥榤於警詢中自承:這件案子我一開始就沒有委託給中信房屋土城捷運加盟店仲介洪文穎,也沒有簽立委託銷售的契約,是我本來就跟洪文穎是朋友關係,我有請他來幫我估價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的房子,他說邱鈺涵有客戶對這間房子有興趣等語(見他1057卷第46頁背面),相互吻合,可見本案係透過中信房屋仲介洪文穎覓得買家,促成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其原可賺取公司業績,卻因同案被告陳彥榤另行指定聲請人為本案代書,且不願以中信房屋字樣簽立買賣契約,致無法以中信房屋總部合約簽署本案,於洪文穎之績效難謂毫無影響,則聲請人另以回饋金名義支付洪文穎,彌補其損失,衡情尚屬合理。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證5洪文穎與陳彥榤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1月3日(即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前1日),洪文穎向陳彥榤稱「哥:在(按:應為再字之筆誤)麻煩您跟代書(按指聲請人)說要用僑覆(按:應為馥字之筆誤)建經。這樣您們買賣方比較好處理事情。感謝哥。可用昱森代書的合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洪文穎請陳彥榤代為轉達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時相關注意事項予聲請人知悉,益徵聲請人確係經陳彥榤自行委任,否則洪文穎大可自行聯絡聲請人,何需另行透過陳彥榤代為轉達簽約注意事項,足見聲請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無誤。至於聲請人乃是經何人聯繫於108年11月4日到場簽約一節,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⒊聲請人復以聲證3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
),主張查無聲請人與「陳彥榤」透過電話聯繫討論作價之事,原確定判決認「洪文穎」於簽約當日打電話給聲請人,非無可能係為確認虛增後之金額,其認定事實有誤。然洪文穎於簽約當日曾致電聲請人,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明細中查無陳彥榤之通聯記錄,本屬二事,2者之間並無何關聯,且聲請人與陳彥榤之間究係透過電話或何種方式討論本件買賣契約如何作價,亦無礙於聲請人與陳彥榤確有共同侵占應返還作價提高部分之110萬元款項予陳煌益之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另提出聲證4即昱森事務所助理、聲請人、陳彥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請求傳喚助理到庭,以釐清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有無虛增價金情事,惟本件不動產交易係於108年11月4日簽立買賣價金835萬元之契約,觀諸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於108年11月4日簽約日期前之對話,僅有昱森事務所之秘書 陳姵伶 於同年9月26、27日聯繫陳彥榤,詢問關於拿取代領清償委託書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為簽約日期後之對話,尚無從僅憑此對話紀錄,即率予推論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無虛增買賣價金之事。況衡諸常情,地政事務所助理僅係依地政士指示,協助辦理諸如文件登打、機關送件等行政事項,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助理確參與買賣雙方契約核心內容之討論過程,縱予傳喚到庭,亦無從釐清本件不動產契約所載835萬元價金係虛偽作價提高或係真實成交金額,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又聲證5關於洪文穎與陳彥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洪文穎固曾向陳彥榤提及看要給多少服務費、服務費給5萬元就好等語,聲請人以此主張洪文穎係於本件不動產交易尚無作價情形前,即主動向陳彥榤表示給多少服務費都可以,且因事後發現買方為投資客,洪文穎為表歉意才表示只收5萬元就好,並非因本案有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情,才未依市場行情收取4%仲介費云云。然本案買賣價金虛增110萬元是為了提高買方之貸款金額,以減輕買方自有資金之負擔,且約定交屋前要將110萬元匯入林朝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朝日、陳煌益、洪文穎、邱鈺涵均證述一致在案。又證人洪文穎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正常來說合約書應該要在中信房屋簽約,並且使用中信的總部合約,因買方希望賣方配合做價的問題,所以才不會在我們公司用中信總部的合約;我當初協議好的價錢是725萬,他們到現場時,周代書說可以寫到835萬,會有一張110萬的折讓單出來,當然封面絕對不可能用中信總部;簽完合約後有跟陳彥榤收取5萬元的違約金,如果以中信房屋的合約簽,這個名義叫做服務費,如果不是以中信房屋的合約金就叫做違約金,因為他們雙方說要提高價錢,公司不同意,公司認為這份合約書寫的實際價錢應該要落在725萬,這5萬元公司有開發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4至347頁),足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有虛偽提高契約價金之情形,故並非使用中信房屋之合約書,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名義亦非服務費,而以違約金代稱。況陳彥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預計本案房地要賣出800多萬,賣方委託仲介要支付4%之仲介費用,以本案房地而言,大概要30幾萬元,我並未因本案支出仲介費,那5萬元是洪文穎去領的等語甚明(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207、221、224至225頁);參以聲證5洪文穎與陳彥榤之Line對話紀錄,洪文穎向陳彥榤稱:「哥:看您要給小黑多少服務費。幫忙小黑一下,也4個月沒冒泡了。新莊那間小黑再幫您賣高一點」、「我知道哥挺我,是我真的疏忽,我真的打從心裡把你當朋友。我知道你挺我要讓我成,我服務費也是說哥能給5萬就好。我真的沒想到要欺騙你」、「還有你上次說的新莊那一間,如果你願意的話,我也會努力賣。當然如果有開發到好案件,你如果評估的可以的話,我一定會好好處理的」等語,堪認陳彥榤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不如預期(即未達當初預計之800多萬,亦非買賣契約書記載之835萬元),未獲得足夠之出售利益,方僅支付5萬元服務費予洪文穎,而非4%之仲介費用無訛。從而,前揭對話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人復提出聲證6關於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93
頁),主張其於交屋當日並不知110萬元可能遭陳彥榤侵占,否則不可能於交屋翌日(108年12月31日)仍透過友人尋找翁經衛,足證聲請人與陳彥榤並無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然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洪文穎曾提及:「110萬匯給林大哥(即林朝日)了?」、「那110萬當初不是說要匯邱小姐戶頭」、「這2天,這110萬要先過來,然後塗銷,不然很麻煩」,聲請人答稱:「因為他(翁經衛)這樣就有報房地合一稅,這樣就怕被查」、「他(翁經衛)還是要給你110萬,我再給他塗銷啊,我也是在等110萬,因為他一直跟我講說他今天會匯」;洪文穎復稱:「如果萬一這110萬那個翁經衛沒有拿出來怎麼辦啊」,聲請人答稱:「他(翁經衛)是自願役,那就拿本票去執行啊,他是軍人,所以他不會拿這個來開玩笑」;洪文穎復稱:「主要就是如果找到這110萬,你就要先拿給林先生啦」,聲請人則答稱:「他(翁經衛)會匯給他(陳彥榤)啊」等語,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交屋當日錄影光碟,並經聲請人解釋當時對話過程在卷,可見洪文穎當日質疑110萬元為何未匯入林朝日之帳戶時,聲請人向洪文穎解釋因申報房地合一稅,國稅局會查資金流向,故動撥之110萬元僅能匯給登記名義人即翁經衛,再由翁經衛匯給陳彥榤,且翁經衛職業為軍人,不可能拿自身開玩笑,若翁經衛未拿出110萬元,可持翁經衛當初簽立之本票去執行等語明確,益徵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即有關於此110萬元之約定,且聲請人顯然明知上開110萬元確實係要返還予林朝日,否則不會於交屋當日有前開向洪文穎解釋來龍去脈之對話內容,事後更無須再藉詞推託係因翁經衛失聯而未匯款。準此,由聲請人事後藉詞推諉並否認作價、有簽立折讓單等情,訛稱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835萬元,足見聲請人就陳彥榤侵吞該110萬元之舉,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聲請人嗣後雖透過友人尋找翁經衛,然其目的究係為事後幫忙追討110萬元,或係為商討後續對策如何因應,尚無從自聲證6之對話紀錄判斷得知,自無礙於其先前已與陳彥榤有犯意聯絡之認定。⒍綜上所述,買賣雙方既約定該虛增110萬元應事後返還予買方
,且林朝日通知陳煌益撥款110萬元之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新北檢他卷第29頁),而林朝日亦於同日將其陽信銀行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聲請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343、345頁),並有陳彥榤於同日簽署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指定撥入翁經衛帳戶)」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137頁),則該筆款項撥付至翁經衛帳戶,經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提領並交付陳彥榤持有後,陳彥榤拒不歸還買家,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聲請意旨認該筆款項乃信託於第三方,買賣價金名義人為受託人中信銀行所有,雙方依指定撥付當屬合法,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與陳彥榤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此亦經本院審理時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詳細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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