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浩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浩儒雖預見提供個人購物平台帳號、密碼、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人(下逕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提供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供其使用,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zuohaoru0917」(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綁定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嗣該公司為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併購,下稱本案花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傳送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嗣「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 楊禮朱 、 黃山峰 、 張榮彬 (下稱楊禮朱等3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嗣「台灣淘寶代購代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下稱本案蝦皮錢包),再以轉匯提領、支付其他訂單款項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㈢本案蝦皮帳戶及所綁定之本案花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將其本案蝦皮帳戶提供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曾在大陸地區住過一段時間,在淘寶平台有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買過東西,後來他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我可不可以用我的蝦皮帳號賣東西,並傳一些賣食物的照片給我,因為我跟他交易過,想說他是大陸地區人民,可能申請臺灣蝦皮帳號不方便,而我的蝦皮帳號是閒置的,跟他確認目的是要賣零食後就借給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對方主動提的,我並沒有收。我知道銀行帳戶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對方是以蝦皮帳號進行交易再取消交易的方式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花旗帳戶是申請本案蝦皮帳戶時就綁定了,且該等帳戶也沒有任何不法金錢流入,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花旗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且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3043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77S號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3816號卷第12至17、35至37頁)。又不詳之詐欺犯嫌以本案蝦皮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楊禮朱、黃山峰、張榮彬等人佯稱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等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楊禮朱等3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嗣詐欺犯嫌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使原本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錢包,再以轉匯提領、支付其他訂單款項等事實,業據楊禮朱等3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款資料、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是不詳詐欺犯嫌確有使用本案蝦皮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號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現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心智狀況,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提供其本案蝦皮帳戶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對方是其曾在大陸淘寶購物的賣家「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對方說想要在蝦皮商場賣零食,而租用其賣場,嗣發現被騙等語如前,並於警詢時即提出其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LINE對話截圖(包含「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表示向其租用蝦皮帳號賣零食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3816號卷第18至23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觀諸「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Line帳號頁面(同上偵卷第24頁),好友人數高達2,303人,並註明「淘寶代購,代付,9年老品牌。值得信賴」,易使人誤信係合法經營之商家。則被告辯稱其與對方曾有交易過,誤信對方為大陸合法經營商家,欲來台賣零食等商品,而向其商請租借本案蝦皮帳戶,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蝦皮網站之交易模式,為「買家以蝦皮帳戶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物品後,可利用刷信用卡、銀行轉帳(下稱匯款)、到付等不同方式付款。如選擇匯款,會隨機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買家或買家以外之第三人付款使用。若買家一旦取消交易,所支付的價金,則會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非退還原匯款帳戶);若為刷信用卡支付,係退回原信用卡。退返蝦皮錢包內之款項,基本上蝦皮帳戶使用者可以將之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若蝦皮帳戶使用者並未操作,系統也會於一定時間後自動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的金融帳戶內。但蝦皮帳戶使用者也可在該等退款尚未轉入綁定的金融帳戶前,選擇另購他物而逕由蝦皮錢包內之該等款項扣款」,有蝦皮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77S號函、112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4008P號函、113年4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02002P號函、原審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3816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33至144、205至206、213至215頁)。
㈣細觀本案詐欺、洗錢情節及模式,並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
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詐欺、洗錢助力工具的類型,而係利用蝦皮購物上揭交易機制,即付款之帳號不一定須為「買家」所有,在取消交易後,價金不會直接退回原本匯款帳號,而係返回蝦皮帳戶所附之蝦皮錢包。如此將造成如由「買家」以外的人付錢時,退款不是退給實際付錢之人,而係退回給「買家」蝦皮錢包。故本案詐欺犯嫌取得被告之本案蝦皮帳戶後,持本案蝦皮帳戶佯向他人購買商品(此時身分為買家),並選擇匯款支付,據此產生虛擬帳號後,再另以賣家身分以詐術詐使楊禮朱等3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其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內,詐欺犯見款項已進入虛擬帳號後,立即取消原本交易,使詐欺贓款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所附本案蝦皮錢包內,再利用退回本案蝦皮錢包內金錢還來不及轉至所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之時間差,以退回蝦皮錢包內之贓款(詐騙所得)轉匯提領、購買其他商品,以挪移金流而洗錢。此利用蝦皮購物交易模式、迂迴之詐欺方式相當罕見,且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被直接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顯不相同。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於將蝦皮帳戶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欺犯嫌以上述方式使用,成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沒有想到蝦皮帳號可以上述方式進行詐騙等語,應非虛偽。
㈤嗣被告發現本案蝦皮帳戶被封鎖後,旋於111年12月20日之第
一時間向蝦皮臺灣分公司反應,並解釋稱:「……我把這個帳戶借給一個朋友使用,他跟我說要在上面賣零食,結果用了不到幾天我就發現我登不進去了,被視為高風險帳號。那些交易不是我本人交易的,所以也無法提供轉帳收據或銀行截圖」、「蝦皮都是怎麼處理這種疑似被騙的案件」等語,並繼續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詢問後續處理方式等節,有被告提出其與蝦皮臺灣分公司客服投訴之對談截圖附卷足憑(偵字第13816號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驚覺有異立即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詢問細節,並非放任不管,且與其於偵審所述前後一致而無歧異。被告辯稱誤信「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說詞,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等語,應非虛偽。
㈥再者,楊禮朱等3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錢,均未流入被告本案蝦
皮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行112年12月6日合松興字第1120003740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03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2年12月6日(112)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257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3、127至130、159頁),足認本案詐騙金流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無關,被告並未間接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犯嫌從事詐欺、洗錢,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㈦綜上,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是否認識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可能遭詐騙犯嫌作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借用本案蝦皮帳戶之緣由後,直接回覆「請問要怎麼租」,旋即提供登入蝦皮帳戶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等與未曾謀面之「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間,足見其對「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如何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毫不在意,難認其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詐騙楊禮朱等3人所得贓款之金流無關。㈡被告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與「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使用,主觀上應存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及所綁定之本案花旗銀行、本案郵局、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且被告於原審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應已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犯行,足見被告所為與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㈢被告交付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避免身分曝光及隱瞞資金流程,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並不否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後,仍有登入察看「台灣淘寶代購代付」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當知其等討論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顯與當初所稱賣零食不同,自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使用,恐遭他人不法利用等情毫無所悉,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本院查:㈠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上開被告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16號卷第18頁),雖其中「台灣淘寶代購代付」提及租用帳戶每月3,000元,但被告並未詳細追問如何取得租金,僅表示「請問是要做什麼用的?」,經對方回覆稱「賣這些零食」及貼上相關食品銷售品項、價格截圖照片,被告再詢問之後自己是否將無法再使用該帳號,對方稱「你可以去買東西的」。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向「台灣淘寶代購代付」確認其用途,且確認自己仍可繼續使用該帳戶,而非完全失去帳號控制權後,始交出帳號之密碼,此顯與交付自己帳號供他人使用,藉以賺取金錢為目的之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有別,則被告能否清楚辨識「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係要騙取其本案蝦皮帳戶,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向被告承租帳戶,即謂被告能察覺僅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可能涉及違法,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又本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係利用蝦皮購物交易機制,使
詐欺犯在誘騙楊禮朱等3人匯款至虛擬帳號後,取消原本交易,使詐欺贓款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所附本案蝦皮錢包內,再利用時間差,將贓款轉匯提領、購買其他商品等,以挪移金流而洗錢,則本案蝦皮帳號雖有綁定本案花旗銀行、本案郵局、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但相關贓款並未流入上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金流與被告有關。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依其答辯意旨仍表示係遭對方騙取本案蝦皮帳號、不知會被拿去詐騙(原審卷第78、80頁),並未坦承犯行。而被告願意與楊禮朱等3人達成調解,係偵查中在檢察官安排下所為,無非係考量法院審理後如認為成立犯罪,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從而,尚不得以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㈢本案「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利用蝦皮購物交易機制,將本案
蝦皮帳號做為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此手法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被直接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又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後,仍有登入帳戶,嗣一發現本案蝦皮帳戶被封鎖後,旋於第一時間向蝦皮臺灣分公司反應,足見被告並非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毫不在意。至詐欺犯嫌與楊禮朱等3人之對話內容雖與被告與「台灣淘寶代購代付」約定販賣零食不同,但被告僅稱有看到蝦皮有其他買家的對話跳出,但沒有其他異狀(原審卷第230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對話內容為何,自難認被告確知「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實際銷售內容。況且,縱然「台灣淘寶代購代付」銷售與零食無關之商品,但仍難據此推論被告有預見「台灣淘寶代購代付」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機制從事詐騙、洗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虛擬帳號)證據1楊禮朱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1萬7,520元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告訴人楊禮朱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下稱偵字第17289號卷〉第6至7頁)2.楊禮朱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偵字第17289號卷第14至17頁)2黃山峰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1萬2,264元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告訴人黃山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816號卷〈下稱偵字第13816號卷〉第9至10、62頁)2.黃山峰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偵字第13816號卷第24至27、28頁)3張榮彬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2萬元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670】)1.告訴人張榮彬之證述(偵字第17289號卷第24至24之2頁)2.張榮彬與詐欺犯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7289號卷第35至36頁)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2萬元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heartrainjill」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2萬元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kevin0000000」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7,600元本案蝦皮帳戶向蝦皮帳號「kevin0000000」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