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桂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麟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桂麟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函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112年11月16日同左112年11月16日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113年1月2日同左113年4月19日備註編號1已於113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