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哲義務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洪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信義 為朋友,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持鑰匙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清洗,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易於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洪立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朋友住處內,因細故與陳信義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攻擊及徒手毆打陳信義頭部及身體,致陳信義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㈠被告洪立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信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顏見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